关于诉讼证据的38条裁判规则(2023年11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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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证据的38条裁判规则
01、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江苏靶标生物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常州南京大学高新技术研究院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裁判要旨】:
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因素具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公知常识及其证明方法。
首先,相关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技术知识和认知能力,进而对创造性判断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应该以确凿无疑为标准,应该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不应过于随意化。
一般而言,对于相关技术知识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原则上可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加以证明;在难以通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所属领域的多份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例如多篇专利文献、期刊杂志等相互印证以充分证明该技术知识属于公知常识,但这种证明方式应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其次,公知常识性证据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如无相反证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记载的技术知识可以推定为公知常识。
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判断其是否属于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则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具体认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
02、当事人因自身管理不当导致逾期提供重要证据而被采纳的,法院可作出罚款决定——复议申请人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罚款决定申请复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并依民诉法第68条等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其未能按时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其未发现该证据,此理由应归因于管理不当,属于自身过错。因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存在重大过失,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司惩复8号
03、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提交,属于伪造证据——云南天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
【裁判要旨】:
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司惩复9号
04、原告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合理说明的,原告的证据须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再审申请人屈东森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福瑞德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原告(出借人)主张的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原告(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05、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解某芳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华及一审被告郭某刚、张某明、孟某胜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解某芳尽管提出了很多再审申请事由,但二审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申请再审之目的并非针对判决结果,而是单纯针对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丈夫杨某光借款的事实。
本案刘某华起诉解某芳之诉讼请求,系主张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未起诉杨某光。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杨某光与解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就本案刘某华之诉讼请求而言,由于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杨某光是否是本案债务人,刘某华对解某芳之本案诉讼请求都不成立,已足以改判解某芳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结果亦是如此。二审判决还对杨某光是否是债务人的事实作出了认定。解某芳针对该事实申请再审,实际系担心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会影响其他将来针对杨某光之相关诉讼的结果。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该认定对本案结果并无任何影响,不属于对本案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基本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具有免证性,却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此后针对杨某光的有关诉讼中,解某芳可以举证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有关事实认定。故,解某芳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之情形。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不属再审审查范围,其可依法另行救济。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106号
06、“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诉人张文武与被申诉人陈志雄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某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注:因2015年修正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条款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修正版中被删除。)张某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某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被2022年修正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保留)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
本案中,张某武与陈某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5)民提字第212号
07、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可从前提事实中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成联云诉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裁判要旨】:
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分析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中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
【案例文号】:(2012)昆民一终字第87号
08、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规则解析】: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
考虑到释明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修改,一是取消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解决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适当告知的实务操作难题,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造成不当冲击。
同时为了防止法院“突袭裁判”,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正当合法性,本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或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应休庭合议。经合议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在法庭调查、辩论中将相关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致时,人民法院将上述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后,当事人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出版。
09、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又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同意就其调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10、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再审申请人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慧、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谢青山、韩召苹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
11、虽为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551号
12、刑事诉讼中的供述/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再审申请人陈定义、徐光强、冯耀鸣、董大为、谢顺杰、张宏女、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国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证据规则原理,刑事诉讼中的供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Ⅱ、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710号
13、证人证言是否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畴——再审申请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博南高级中学与被申请人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6条、第37条是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及其资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Ⅱ、当事人申请法院向案外人调查取证,调取的内容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相关在案书证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人证言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而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故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409号
14、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倪某柱、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组织和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而仅是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该证据邮寄给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的,属于审理程序确有欠妥的问题。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9号
15、一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能够认定该录音资料为双方间谈话的,视为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另一方反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3541号
16、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书面材料中的签字真实性不置可否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法院应否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仲与被上诉人唐山百丰实业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裁判要旨】:
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含有被告的签名,经法院询问,被告表示对该签名记不清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法院对该书面材料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25号
17、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再审申请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某、毛某刚、滕某伟、占某仙、上饶市万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当事人提交的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Ⅱ、最高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Ⅲ、最高法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关于“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18、证据被对方控制的,是否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上诉人内蒙古万琪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家塔煤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但应注意法定、必要原则以及双方质证。
Ⅱ、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但申请人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Ⅲ、法律还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20号
19、公司对股东查阅资料目的的正当性有异议时,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蔡达标诉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财会凭证和票据,公司对股东查阅资料目的正当性有异议时,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案例文号】:(2017)粤01民终5896号
20、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院应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连云港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锦旭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物产公司与山煤连云港公司间的《煤炭供需合同》约定该合同下交易的担保方式为中信保公司国内预付款保险。中信保公司作为天津物产公司与山煤连云港公司上述交易的保险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将中信保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信保公司提交的对山煤连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峻的录音资料,天津物产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958号
21、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种苗场与被申请人新疆通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所指的情势变更相似之处,但并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关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而本案所涉情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解决合同解除前一方已经获得的基于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实现的利益、相对方所形成的损失如何弥补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Ⅱ、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资产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该评估报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实,而种苗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已产生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成果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实无证据支持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22、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
【裁判要旨】:
焦点问题: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
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23、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能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再审申请人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葛某智、李某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人民法院仅依据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安全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因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安全公司并未书面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现安全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172号
24、诉讼中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认定——王洪诉巫赏翠等委托合同案
【裁判要旨】:
在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且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认定。优势证据规则也可以称为“高度盖然性”,即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
【案例文号】:(2010)桂民一终字第119号
25、复印件、扫描件数据化后,能否直接视同证据原件?——杰雅帝公司与佳利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复制件需与原件进行一致性核对。电子数据虽是法律修正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但这并不说明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可不与原件进行核对;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经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直接视同原件。本案中,杰雅帝公司提供的合同扫描件系由其单方提供,该电子数据的产生与保管过程,既未取得佳利公司的认可,也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杰雅帝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存储于U盘属电子数据,U盘为原始介质,故具有类同于证据原件证明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12号
26、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是否存在必要性——上诉人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现民诉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进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
Ⅰ、审判实践中,证据保全是否存在必要性,一般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具有较强证明力;
(2)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
(3)申请人是否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
Ⅱ、在适用证据保全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1)证据保全属于在特定案情下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补强,而不是替代、免除、转移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责任;
(2)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比例原则,充分考虑证据保全措施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3)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以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为限。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27、法院对当事人庭后补交的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进行书面认定是否有违法律规定——国富阳光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燕发旺及苏州云慧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谢某令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需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在无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即可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即便未提交公司机关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Ⅱ、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通过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认定,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对案件事实无实质影响。法院这一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398号
28、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一事实成立,但在民事诉讼中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民事证明标准的,仍应认定该事实成立——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红星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不同,认定某一具体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亦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不同于刑事诉讼所要求的确实、充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一事实成立,但在民事诉讼中,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的,仍应认定该事实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75号
29、即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也不宜轻易否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王鹏与昆明泰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天石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倪某地、张某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一定过失,人民法院也不宜轻易否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但当事人因未及时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客观上确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其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可确定相应诉讼费由其负担。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116号
30、仅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梁翰辉与被申请人翁秀聪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31、单位向法院出具未签名的证明材料可以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再审申请人新疆海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巴州正圣棉业有限公司、张齐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证书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
32、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能否对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中石化化工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不进行审查。相反,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
Ⅱ、法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的条件,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694号
33、证据交换及质证,可由合议庭一员法官主持——再审申请人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山西桃园纺织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山西海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是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并非法院采信逾期提交证据的前提条件,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对南娄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对南娄公司进行处理即采信南娄公司逾期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南娄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非开庭审理程序,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海发公司在经二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045号
34、测谎结论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辅助性证据——上诉人罗新峰与被上诉人梅以如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针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发生,一方提出测谎测试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进行测谎并予以配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以抽签的方式确认测试机构,双方均同意对心理测试得出的倾向性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Ⅱ、出借方持有的欠条存在严重瑕疵,除签名是本人所写,其余字包括落款时间均非签名人所写,与常理不符;欠条四边存在裁剪,存在变造的合理怀疑。
Ⅲ、出借方不能提供转账凭证,现金交付缺乏直接证据,且出借方与借款方在借款发生前曾关系紧张。
Ⅳ、测谎结论显示出借方说已经实际支付借款系说谎,借款方说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系说实话。二审法院在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基础上,结合测谎结论,进一步确信出借方未实际支付借款。
【案例文号】:(2016)赣民终629号
35、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张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
36、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能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再审孟某与被申请人四川易克赛实业有限公司、漆某平及白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故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易克赛公司收到白旭支付款项后的银行流水与案涉协议效力判定无直接关系,不予准许孟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孟某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而程序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037号
37、法院不再主动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薛明浩、薛茂林、张福英、宋树真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协议的情况下,围绕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鲁丽钢铁主张一审法院未向物产金属集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
38、当事人提供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而对方不认可其完整性的,法院能否予以采纳——上诉人河北程睿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中科丽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亦属于证据,对方未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间的聊天内容,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对方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法院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Ⅲ、“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提出保全请求应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未予提交的,法院未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